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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
来源: | 作者:www.hxddl.com | 发布时间: 2025-02-18 | 12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规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规定》适用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明确其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冒用其他企业名义登记的行为及具体情形。

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有效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是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冒用其他企业名义,将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等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具体情形包括:


  (一)伪造、变造其他企业的印章、营业执照、批准文件、授权文书等;


  (二)伪造身份验证信息;


  (三)提交虚假承诺;


  (四)其他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范围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沟通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核验,加强源头预防,推进全过程控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登记实行实名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当事人为企业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未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自然人应当进行实名验证。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其代理身份,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不得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不得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国有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登记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息化等方式,查验比对国有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信息查验比对不一致,不符合有关登记申请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主管范围内企业的产权登记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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