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适用于境内需登记企业,规定登记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等原则,总局主管全国工作,省级和县级机关负责相应区域工作。企业名称应使用规范汉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且有诸多规范要求,如不得含误导性文字等。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